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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法制建设任重道远

 2012-12-27 15:29:08 责任编辑:王逸之 来源:前瞻网

前瞻网摘要: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对于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做好PE工作对PE的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PE行业发展迅速。据统计,截至2011年末,全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PE和VC)有882家,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总资金规模达到2207亿元。此外,尚未备案的PE有近万家。

行业发展迅速但内疾积重

从我国PE业的发展现状来看,由于PE行业准入门槛低,导致了行业良莠不齐、鱼龙混杂。一些PE机构恣意编造辉煌的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令投资者无法有效地判读;还有的基金发起人在制作的募资文件中常常用“高回报”、“零风险”的误导性描述;更有不规范的情形,则是基金发起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作为募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

近年,打着PE旗号集资诈骗最终造成投资人血本无归的案件并不鲜见。2009年5月上海汇乐集团董事长黄浩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经营而被刑事拘留,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一案件曾被称为“中国PE第一案”。2012年3月份,天津盛世富邦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募资近亿元,上百人追讨血汗钱的消息被媒体披露,PE骗局再度上演。

诸多乱象直指我国PE行业的监管漏洞,PE行业的发展面临着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尤其是立法层面的制度缺失,极大地制约了我国PE的良性健康发展。如何加强行业监管和自律,实现规范发展,已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行业监管与自律机制依旧不健全

其实,在行业的监管与自律上,一直以来,我国都有做探索性工作,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目前已施行的涉及PE监管的法律主要有:

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为外商股权基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

2005年11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颁布,重点在于尝试规范国家对于创业投资机构的管理;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为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股权基金的设立与备案、投资运作、政策扶持、管理部分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

2007年2月7日施行《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明确了税收优惠;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为有限合伙投资基金的设立和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8年6月25日施行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纵指引》,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股权投资提供了操纵指引等;

2011年11月,《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布,推行了备案制度,是首个全国性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标志着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发展进入制度化的轨道;

在行业自律方面,2011年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发布了《中国股权投资基金行业指导原则》,对推动行业自律发展做出了有益探索。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的专门管理法规。

但是,纵观以上监管与自律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以机构监管为主监管模式,这种模式的直接结果就是监管的思路不清晰,监管的理论目标、原则与内容、监管的机构均不明确。

总之,我国PE行业监管仍处于无序、模糊状态。

行业监管主体变更成关注重点

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于近期结束。《修订草案》第107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根据前期透露出的信号,股权投资基金将可能被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

《修订草案》一出,立即引起业内广泛质疑,因为股权投资行业的监管主体将会随之发生变化。如果股权投资基金被纳入到《证券投资基金法》,PE行业的监管主体将随之变成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在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基金的监管往往较严格,而国家发改委对PE行业的监管却相对宽松,更注重行业自身的发展创新。因此,如果监管主体发生变化,可能对我国PE行业发展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近期,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等25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建议书,认为不应将PE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这从一个侧面体现出,行业的监管主体主是否会变更已然成为业内关注的重点。

行业监管首当明确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P E行业缺乏专门对应的法律参照,但在具体监管细节方面,可以参照国际成熟市场经验。由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不完备,行业监管首当明确监管主体,细化监管措施。

PE监管主体的独立性是监管机构有效实施监管的基本前提和金融监管有效的保证,巴赛尔协议的权威表述是“在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参与金融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纵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属于金融监管机构,发改委对PE也有监管职权,由于PE是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金融机构,可以考虑纳入证监会统筹管理。

同时,在PE的监管措施上,应更具针对性,可按照其投资目标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允许部分符合国家鼓励政策的机构享有适当的豁免权。比如,对可以投资于二级市场的PE机构应加强监管,而对于主要投资于国家鼓励的初创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政策上给予更多优惠以及适当的豁免权。

行业监管应严控投资人准入资质

另外,严格管控PE行业出资人准入门槛,是国际PE监管的惯例。如美国证券法中定义的合格的个人投资人需要满足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不包括主要住所)、近两年个人年收入20万美元以上或夫妻年收入30万美元以上等条件。 

国际监管惯例也是我国应该参照学习的关键点,而且我国法律制定的出发点应是保护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受监管的PE的主要投资人应严格设定为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风险鉴别能力的个人及机构投资者。因此,严格把控投资人的准入资质,避免中小投资者被诱惑参与这一高风险行业,也是立法规范PE行业发展的关键所在。

设立PE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

目前,有限合伙式的私募基金由于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得到了业内大力推广。但是,这种有限合伙的私募基金也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一个是诚信问题,另一个就是自律问题,而这两个问题都是法律所无从涉及的,此时,就需要有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监督。

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对于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做好PE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可以发挥政府和会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协会制定自律规则,能够制止行业不当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企查猫

笔者希望,在适度监管与有效自律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下,我国刚刚起步的PE行业能够控制风险,取得健康长足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在PE行业的监管与自律管理方面向全球同行们展示出我们的智慧和才略,引领全球PE的发展。    

本文作者梅智勇,系深圳市前瞻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项目六部IPO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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